你認為只有人會感到痛苦嗎?如果一家公司的商譽受到侵害,除了財物損失外,難道就沒有其他無形損害嗎?
過去,法院實務上長期認為,法人因為沒有「精神」,無法感受「精神上痛苦」,所以當名譽或信用受損時,只能請求財產損害賠償,無法主張「精神慰撫金」。
然而,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作成 112 年度台上大字第 544 號民事裁定,統一法律見解,推翻了這項長期採行的否定見解,為法人名譽權的保護確立了新的標準。
法人因名譽或信用受侵害,是否得依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賠償非財產上的損害?大法庭採肯定見解,但設有重要前提:法人必須積極舉證,證明其名譽或信用受侵害已對達成設立目的造成重大影響,且此損害無法以金錢量化,始得主張。此與自然人精神痛苦「推定存在」的舉證方式有所不同。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2 年度台上大字第 544 號,民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統一見解指出: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得僅因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即一概否准其請求。
此裁定統一了長年分歧的見解,法人面臨商譽受損時,在符合上述積極舉證要件的前提下,得就非財產上損害向法院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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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林郁倫律師・晴晞法律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