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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簡析|自己叫朋友來頂替車禍駕駛,法院說不罰

民國114年06月27日 林郁倫律師

判決簡析|自己叫別人來頂替,法院說不罰?

案件焦點:犯人教唆他人頂替自己是否構成犯罪?

判決時間: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案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非字第 12 號 刑事判決

案件始末

本案起源於一起車禍事故,被告因涉嫌肇事後教唆友人前往頂替自己充當駕駛人,經檢察官依刑法第 164 條第 2 項頂替罪提起公訴,一審判決被告有罪。案件嗣經最高法院以非常上訴程序審查,核心爭點在於:犯罪行為人自行教唆他人頂替自己,是否構成刑法上之教唆罪,應受刑事處罰?

法院判決重點

律師觀點

這項判決強調,在刑事法律中,評價共犯責任之前,必須先確認正犯行為是否具備構成要件與可罰性。若正犯本身依法不罰,基於罪責原則,共犯行為也不應另予處罰。

這不僅是技術性的法條詮釋,更反映出刑法對「人性本能」的理解與節制,亦即:法律在一定範圍內,容許人們在自保與恐懼中採取特定行為而不負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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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林郁倫律師・晴晞法律事務所

本文內容僅供一般參考,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實際案件因情形各異,建議諮詢律師後再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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