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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簡析|告公司負責人,時間有限制!

民國114年07月11日 林郁倫律師

判決簡析|告公司負責人,時間有限制!

案件焦點:依公司法告公司負責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效是多久?

裁判時間: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大字第 1305 號 民事裁定

情境題

小明因公司負責人老王違法亂搞而損失慘重,想提告請求賠償。

但他不確定法律有沒有時效限制,拖太久是不是就告不了了?

法律怎麼說?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認為,依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項責任以「違反一般人相互間行為規範義務」為核心,性質上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公司法自創之特別請求權。

因此,應適用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的消滅時效規定,而非民法第 125 條 15 年之一般消滅時效:

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為什麼會這樣判?

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雖明定公司負責人對第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該條文並未另訂消滅時效期間。過去實務上存在爭議:有見解認為應適用民法第 125 條 15 年之一般消滅時效;亦有見解認為應適用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之二年短期時效。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於民國 113 年 7 月 26 日以 112 年度台上大字第 1305 號裁定統一見解: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所負責任,性質上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對此請求權既無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且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之規定並不違商事法性質,故應適用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二年或十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不得再援引 15 年一般時效主張。

‍ 重點提醒

法律不等人!如果你懷疑曾因公司經營行為受損,請務必儘速尋求法律協助,避免因時效完成而喪失請求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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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林郁倫律師・晴晞法律事務所

本文內容僅供一般參考,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實際案件因情形各異,建議諮詢律師後再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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