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焦點:依公司法告公司負責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效是多久?
裁判時間: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大字第 1305 號 民事裁定
小明因公司負責人老王違法亂搞而損失慘重,想提告請求賠償。
但他不確定法律有沒有時效限制,拖太久是不是就告不了了?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認為,依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項責任以「違反一般人相互間行為規範義務」為核心,性質上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公司法自創之特別請求權。
因此,應適用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的消滅時效規定,而非民法第 125 條 15 年之一般消滅時效:
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雖明定公司負責人對第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該條文並未另訂消滅時效期間。過去實務上存在爭議:有見解認為應適用民法第 125 條 15 年之一般消滅時效;亦有見解認為應適用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之二年短期時效。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於民國 113 年 7 月 26 日以 112 年度台上大字第 1305 號裁定統一見解: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所負責任,性質上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對此請求權既無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且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之規定並不違商事法性質,故應適用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二年或十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不得再援引 15 年一般時效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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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林郁倫律師・晴晞法律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