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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

刑事告訴權不得預先捨棄

民國112年08月14日 林郁倫律師

按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此一見解源自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906號(舊制判例,108年法院組織法修正後已改依大法庭制度統一法律見解,原判例經評選後仍具參考價值)及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16號判決(裁判日:民國90年1月11日,案由:毀損)可資參照。是以,縱被告與告訴人曾達成和解,並約定告訴人放棄刑事告訴權,告訴人仍得再行告訴,不受先前和解時已經放棄告訴權的影響。

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被害人之告訴權):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告訴乃論之撤回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告訴權性質上屬於公法上之權利,在刑事訴訟法中未被規定可以被預先放棄。

即使告訴人先在民事和解書中預先聲明放棄告訴權,這種放棄行為是無效的,告訴人仍然可以於簽立和解書後,在告訴期間內向偵查機關(警察局、地檢署)提起告訴,不會因為簽立前開和解書而受有任何影響,被告還是必須跑偵查機關做說明。

然而,被告與告訴人在民事和解書中約定告訴人放棄刑事告訴權,對於刑事訴訟程序也並非毫無影響。

就和解書中所成立的內容,被告可於偵查程序當中提出給檢察官知道此一事實,而使該和解書成為調查證據的一部分,進而由檢察官對告訴人當庭進行勸誡,曉諭是否願意撤回告訴等情,而為不同之處理。

只是從律師的角度而言,與其如此,不如直接在偵查庭上和解,再表示撤回告訴,會是比較經濟的作法,通常也比較不會因為私下和解,反而被獅子大開口,賠錢又要花時間!

如果在預先商談和解的過程中有所疑慮,或是不清楚和解的方式或金額,也會建議先找律師諮詢或處理,可以少走一點冤枉路。

#刑事告訴#和解#撤回告訴#偵查#起訴

文 / 林郁倫律師・晴晞法律事務所

本文內容僅供一般參考,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實際案件因情形各異,建議諮詢律師後再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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