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案件中,若行為人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可以依法減刑。然而「犯罪所得」究竟是指被害人的損失總額,還是行為人個人實際拿到的錢?這個問題在最高法院各庭之間長期存在歧異。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民國 114 年 5 月 14 日作成 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 4096 號刑事裁定,正式統一見解,終結爭議。
大法庭裁定所解釋的,是民國 113 年 7 月 31 日制定公布、同年 8 月 2 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舊法)第 47 條前段,條文為: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此為必減規定:符合要件者,法院依法應予減刑,而非得依裁量決定是否減輕。(立法院審議時,曾有版本在「減輕其刑」前加列「得」字,賦予法官個案裁量空間,但最終採行政院草案版本,確立必減性質。)
大法庭裁定主文明確:
「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換言之,「犯罪所得」限於行為人個人實際取得的報酬,例如:
不包含其他共犯所取得的所得,也不等同於被害人的損失總額。
大法庭進一步明確:若行為人根本未實際取得任何個人所得(例如車手尚未領到報酬即遭查獲、詐欺未遂),則無須另外繳交任何款項,只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直接符合舊法第 47 條前段的減刑要件,法院應予減刑。
符合減刑要件、應予減輕法定刑後,法院仍應在處斷刑框架內,具體審酌下列情狀,決定實際刑度:
大法庭裁定理由㈣明示:「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減刑是法定必然,量刑幅度仍由法院個案衡量。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 115 年 1 月 21 日修正公布(115 年 1 月 23 日生效施行),現行第 46、47 條已大幅變更,對照如下:
與舊法相較,現行法有兩項根本差異:第一,由「必減」改為「得減」(法院個案裁量);第二,須在首次自白後六個月內實際支付調解或和解全額,僅自白已不足以主張減刑。
對於行為時在民國 113 年 8 月 2 日至 115 年 1 月 22 日之間(舊法施行期間)的案件,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整體比較,實務(如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1567 號判決)認定新法整體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原則上應適用舊法,大法庭 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 4096 號統一見解因此在此段期間的案件中持續具有關鍵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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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林郁倫律師・晴晞法律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