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章 性騷擾防治
性騷擾防治

雇主的性騷擾防治義務

民國115年07月14日 林郁倫律師

從「不知情」到「應知情」

上一篇談完同一件事為什麼會跑行政與刑事兩套程序。從這一篇開始,視角轉到「雇主」身上。

民國112年8月修正、113年3月8日施行的性別平等工作法,大幅調整了雇主的角色。修法之前,雇主常以「不知情」主張免責;新法施行後,此一抗辯空間逐漸限縮。法律將雇主義務明確分配於三個時間點:事前預防、事中即時、事後處理。以下說明新法施行後雇主責任的整體樣貌。

一、雇主義務的法律基礎:先看規模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1項依事業單位規模,課予雇主不同的防治義務。

僱用受僱者10人以上未達30人者,應訂定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1款)。

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門檻更高: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並公開揭示(第2款)。

換句話說,公司愈大,要建立的制度愈完整。這是新法課予雇主的第一道門。

二、防治措施要寫哪些?七項基準(第13條第6項)

30人以上的事業單位所應訂定的「防治措施」,不得僅具形式。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6項明定七項應涵蓋的內容基準,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準則:

包括性騷擾的樣態、防治原則、教育訓練、申訴管道、申訴調查程序、應設申訴處理單位的基準與其組成,以及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七項缺一不可。

這裡要特別提醒:七項基準的依據是第13條「第6項」,不是第4項。第4項講的是另一件事:雇主的「通報義務」,下面會談到。兩者常被混淆,務必分清楚。

三、最高負責人的特殊位置

112年修法特別針對「最高負責人」設了專門規範。所謂最高負責人,包含機關首長、學校校長、各級軍事機關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主官、行政法人董事長、公營事業機構董事長、理事主席,以及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的對外代表人等。

之所以設此特別規範,係因行為人若為事業單位之最高負責人,要求被害人先循內部申訴程序,實際上難以期待。是以法律允許:行為人若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被害人得直接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毋須先經內部程序;經認定有性騷擾者,依第38條之2第1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四、知悉之後:立即有效的糾正與補救(第13條第2項)

第13條第2項是新法的核心:雇主一旦「知悉」有性騷擾情形,就應採取立即有效的糾正及補救措施。而且,法律依「是否因申訴而知悉」分成兩種情形,分別課予義務。

因申訴而知悉者,雇主應採行避免申訴人再受性騷擾的措施、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心理諮商與社會福利資源、進行調查,並對行為人為適當的懲戒或處理。

非因申訴而知悉者,也就是雇主從第三人轉述、新聞報導或其他管道得知時,同樣不能裝作沒看見。雇主仍應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釐清、依被害人意願協助提起申訴、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並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前述服務。

還有一個容易被忽略的新增規定:被害人與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而兩單位間有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時,行為人的雇主也同負前述糾正補救義務。這一條,正是為了回應派遣、承攬、跨單位協作之下「性騷擾沒人管」的老問題。

另須說明,性騷擾的行為人即使是受僱者執行職務時接觸的外部不特定人(如顧客、乘客、洽公民眾),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7項,該事件的調查、調解及處罰固然適用性騷擾防治法,勞動部114年1月6日勞動條5字第1130149123號函並例示12種態樣;但雇主於知悉時,仍應依第13條第2項採取立即有效的糾正及補救措施,並協助被害人依性騷擾防治法提出申訴。雇主不得以行為人非其員工、難以調查為由,免除本條的補救義務。

五、別忘了通報:第13條第4項

這是112年修法新增、也是上面提到、常與七項基準搞混的那一條。

依第13條第4項,雇主接獲被害人申訴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經調查認定屬性騷擾的案件,並應將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簡單記:第4項是「通報」,第6項才是「七項基準」。

六、從「不知情」到「應知情」

「知悉」是雇主責任的分水嶺。過去實務多以雇主「實際知道」為門檻;近年則透過免責抗辯的要件趨於嚴格,逐步把雇主未盡防治義務的情形,導向「應知而未防範」的效果。

法院的態度頗為一致。有判決指出,雇主接獲申訴後未調查、未採取立即有效的糾正或補救措施者,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也有判決認為,雇主對外部人士的性騷擾未採具體預防措施者,無從主張免責;還有判決就受僱人利用職場機會對同事持續性騷擾,因雇主未能證明已盡防治與補救之責,肯認雇主與行為人連帶賠償(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方向很清楚:當雇主沒有踏實踐行防治措施時,想再用「我不知情」來免責,空間已經相當有限。

七、雇主手上的處置工具(第13條之1)

112年修法也新增第13條之1,給了雇主兩項過去缺乏的工具,讓「處理」不再只是口號。

其一是暫時性處理措施。被申訴人具權勢且情節重大,在調查期間有必要時,雇主得暫時停止或調整其職務;若調查後未認定為性騷擾,應補發停職期間的薪資。這讓雇主在真相未明時,仍能先保護被害人。

其二是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案件經調查認定為性騷擾且情節重大者,雇主得於知悉調查結果之日起30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實務上多類推勞動基準法第12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邏輯,認解釋上無須給付資遣費,惟此屬見解性推論,法條本身未明文,個案仍宜再確認。要留意30日的期間,逾期權利可能受影響。

八、沒做到,要付什麼代價?

行政責任方面,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8條之1依違反態樣分級裁罰:違反第13條第2項糾正補救義務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1項第2款(30人以上未訂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者,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1項第1款(10人以上未達30人未訂申訴管道)經限期未改善者,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裁罰並公布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民事責任方面,第27條規定雇主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但雇主若能證明已遵行本法防治義務並善盡防止之能事,得免責;第28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2項致受僱者受損害者,雇主負賠償責任;第29條進一步規定,非財產上損害也可請求相當金額,名譽受損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

九、雇主自保的行動框架

事前預防:訂定書面防治措施與申訴懲戒規範並公開揭示;定期辦理教育訓練並留存紀錄與教材;新進員工到職時即行提示。

事中即時:建立申訴受理的時程基準;以書面回覆受理通知;隔離當事人、嚴守保密;同步通報地方主管機關。

事後處理:完成調查並執行懲戒;情節重大者行使第13條之1的暫停或解雇權;以書面回覆申訴人;妥善保留文件以對應行政罰裁處權時效;視情形協助被害人後續救濟。

十、結語

新法之後,雇主防治義務的邏輯已經從「被動配合」翻轉為「主動建構」。罰鍰金額提高了、公布制度上路了、跨事業單位責任明確了、最高負責人罰則新增了、行為人處置工具完備了,連民事免責的空間也相對收窄。

對雇主而言,與其等事情發生後才手忙腳亂,不如把預防、即時、處理三層工夫做在平時。這不只是免於受罰,更是對每一位在你公司工作的人,最基本的交代。


晴晞法律事務所|林郁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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