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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防治

權勢性騷擾:112修法的新紀元

民國115年07月14日 林郁倫律師

當「不敢說」的背後,是上對下的權力。112年修法把權勢性騷擾獨立出來,並大幅加重責任。

民國112年(西元2023年)年中起,我國接連爆發「#MeToo」系列事件。許多被害人不是不知道自己受到傷害,而是因為對方是主管、是老師、是握有自己飯碗或學業的人,於是把委屈往肚裡吞。這股力量,直接促成了性平三法的大修。

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主要條文自113年3月8日施行的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在「權勢性騷擾」的規範上有根本性的變革。本篇將這次修法整理為四個改變,便於一次掌握重點。

一、改變一:權勢性騷擾獨立規範

112年修法最核心的一步,就是把「權勢性騷擾」從敵意式、交換式的概括規範中獨立出來,單獨定義、並加重責任。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謂權勢性騷擾,指的是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而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所為的性騷擾。

這個定義以「監督、照護、指導」作為權勢關係的核心判準,再以「或其他相類關係」作為概括條款,讓法院在個案中能依具體的上下隸屬或信賴關係的緊密程度來認定,適用上保留了相當的彈性。職場、校園、醫療、公務、業務往來等場域,都在它的射程之內。

責任也跟著加重。刑事方面,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犯強制觸摸罪而利用第2條第2項的權勢或機會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並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行政方面,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一般性騷擾原則上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但屬權勢性騷擾者,則提高為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上限拉高到6倍,清楚反映了立法者對權勢型態的高度非難。

二、改變二:申訴期間全面放寬

第二個改變,是申訴期間的全面放寬。修法者注意到一個現實:在權勢關係下,被害人往往要顧慮工作、學業、生計與職業發展,很難在短時間內鼓起勇氣提出申訴。於是這次修法把申訴期間重新設計,依行為人身分與被害人年齡分層拉長,給被害人更充裕的思考與行動空間。

關於申訴的提起與期間,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設有規定。整體方向是:權勢性騷擾的申訴期間長於一般情形,未成年被害人則另有自成年後起算的特別保障。也因為各場域(職場、校園、一般場域)依不同法律有不同設計,建議遇到具體案件時,務必確認適用的法律與對應的期間,別憑印象判斷。

這部分的細節,第06篇〈時效,是敵人也是朋友〉已有完整展開,本篇不再贅述。需留意的重點是:申訴期間放寬,是這次修法實質提升制度可用性的關鍵之一。

三、改變三:雇主責任強化

第三個重大改變,是把雇主從「被動告知」推向「主動糾正」,並強化最高負責人、僱用人成為被申訴人時的特殊處理。

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雇主在知悉性騷擾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的糾正及補救措施。被害人與行為人若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但具有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行為人的雇主同樣負有這項義務。換言之,「不知情」「與己無關」這類推託,在法律上越來越難以成立。

更重要的是程序上的革新:當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本身就是被申訴人時,被害人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不必先走雇主內部程序,主管機關並得介入調查。這項設計,正是為了解決過去被害人被迫「向加害人或其親信申訴」的結構性困境。最高負責人的定義,見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8項。

而當最高負責人經認定有性騷擾行為時,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8條之2,另有相應的處罰規定。整體來看,這次修法對雇主預防與處理義務的要求,明顯提高了。

四、改變四:非工作時間場域納入

第四個改變,是把非工作時間的場域納入保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3項,受僱者在非工作時間遭受下列情形之一者,仍然適用本法:一、所屬事業單位的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二、不同事業單位但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的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三、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為性騷擾。

這項擴張,回應的是實務上大量出現的真實情境:下班後的通訊軟體訊息、非工作時段的應酬場合、離開工作場所後仍持續發生的騷擾。修法前,這類情形常因「非工作場所、非工作時間」而無法依工作法處理,被害人卡在程序適用的真空裡。修法後,這個真空已經被大幅填補。

五、四大改變對實務的影響

把這四個改變放在一起看,對實務的衝擊可以歸納為四點。

第一,過去難以提出的案件,大量進入程序。時效放寬、範圍擴張,讓被害人有了更充裕的思考與行動空間。

第二,雇主不能再用「下班時間」或「不在公司」來推諉。法定義務從事件發生時就已啟動,無論時空。

第三,權勢加重讓刑事與行政責任大幅提升。加害人面對的不再只是一般範圍的罰鍰或自由刑,權勢關係的認定將直接決定刑度與罰鍰的高低。

第四,企業內部性騷擾防治制度的重要性明顯上升。沒有設置申訴管道、沒有訂定防治措施的企業,將面臨顯著的行政風險。

六、結語

112年修法的價值,不只在於加重行為人的責任,更在於重新設計了程序的入口與期間,讓多數被害人能真正運用制度。一套制度的存在意義,取決於它是否能被有效使用。我國性騷擾法制在112年修法後,已朝這個方向邁出明顯的一步。

新制主要條文自113年3月8日施行至今已逾兩年,各級主管機關、性平會與法院陸續處理以新制為依據的案件,相關見解正在累積之中。後續實務怎麼走,仍有待持續觀察。但對被害人而言,可以確定的是:現行制度所提供的選項,較修法前明顯增加。


晴晞法律事務所|林郁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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