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是否曾聽過「職場性騷擾」?在《性別平等工作法》(民國 112 年 8 月 16 日修正公布,以下簡稱《性平法》;修正前名稱為「性別工作平等法」)中,它通常指發生在公司內部,由雇主、同事或客戶等「具特定關係」的人所為的性騷擾。然而,如果性騷擾的加害者是個「不特定人」,例如在執行職務時遇到的陌生顧客、病患或服務對象,法律又該如何保護受僱者呢?
這正是勞動部於民國 114 年 1 月 6 日發布的「勞動條5字第1130149123號函」所要釐清的重點。這份函釋內容,對於理解《性平法》與《性騷擾防治法》兩者間的關係,提供了更明確的指引,尤其是在「敵意性工作環境」性騷擾的適用上。
許多人可能認為這兩部法規是互斥的,或只能擇一適用。但勞動部函釋明確指出,為了落實對被害人的保護,這兩部法規在某些情況下是「分別適用」,而非互斥。白話來說,它們是手牽手一起來保障受僱者的權益。
《性平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當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均屬性騷擾。而這次函釋的重點,就在於同條第 7 項的規定:「第 1 項第 1 款所定情形,係由不特定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者,就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調解及處罰等事項,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
這代表什麼呢?過去,當性騷擾的行為人是「不特定人」時,雇主雖然仍需依《性平法》採取立即有效的糾正與補救措施(例如:提供諮詢、轉介醫療協助、調整工作內容以避免再度接觸等),但對於行為人的調查與懲戒,卻面臨實務上的困難。
為了讓實務操作更具明確性,勞動部在這份函釋中特別例示了12種常見的「不特定人」性騷擾態樣。這些情境涵蓋了廣泛的服務業與特殊工作型態,包括:
這樣處理的目的在於,當性騷擾的行為人是「不特定人」時,可以善用《性騷擾防治法》所賦予的警政協查機制,甚至對行為人進行行政裁罰,從源頭上遏止不當行為,更能有效保護受僱者。
這份函釋不僅是對法律條文的補充說明,更是對多元勞務型態下職場性騷擾問題的積極回應。它提醒我們,無論身處何種工作場域,每一位受僱者都應享有免於性騷擾的權利。雇主固然依《性平法》負有採取立即糾正與補救措施之責任,而《性騷擾防治法》的介入,則為這些特殊情境下的被害人提供了更為堅實的法律後盾。了解這些,才能讓我們的職場環境更加安全與友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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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林郁倫律師・晴晞法律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