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訴訟中,保障被告的知情與辯護權至關重要。最高法院於民國 111 年 7 月 28 日作成 110 年度台非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明確指出:法院若認為起訴內容應變更,或可能涉及不同罪名或數罪,審理前應主動告知被告,避免突襲式裁判。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1 款,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最高法院於本判決中進一步確立:所謂「罪名」變更,除質的變更(罪名或起訴法條的改變)外,亦包含「罪數」的變更,即從包括的一罪(如接續犯)改論為數罪的情形。法院最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程序,讓被告有充足機會行使防禦權,避免不知情而面對加重刑責。
最高法院進一步說明「聽審權」包含三項核心內容:
白某擔任業務員期間,多次侵占客戶款項,遭起訴業務侵占。第一審認定各次犯行屬接續犯,論以包括的一罪;第二審改認各次犯行時間有所區隔,應依一罪一罰分論數罪。然而第二審審判長在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1 款告知程序時,僅告知業務侵占罪嫌,未告知罪數已由一罪變更為數罪,導致白某無從就此為實質辯明。最高法院因此依非常上訴撤銷該部分判決,認定程序違背法令。
若被告已就罪名、罪數之變更為實質辯論而得知悉,縱形式上未再踐行告知程序,既未造成防禦權的突襲性損害,屬無害瑕疵,如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被告不是被動等待判決的角色,而是有權知道、發聲與辯護的訴訟參與者。罪名告知,是程序正義的具體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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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林郁倫律師・晴晞法律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