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或財物糾紛談和解,對方常要求「簽了和解書就不能再告」,和解書上甚至白紙黑字寫「乙方同意拋棄本案一切刑事告訴權」。付了和解金的一方常以為從此高枕無憂;另一方事後想反悔提告,也常擔心自己是不是已經簽字放棄了權利。依最高法院及近年下級審裁判見解,這張紙寫得再清楚,也不會讓告訴權真正消滅。告訴權在還沒有行使之前,依法不能被預先拋棄。
先把前提說清楚:本文所稱「拋棄條款不生效力」,指的是提出告訴以前所約定的拋棄條款。已經提出告訴之後,雙方和解要讓刑事程序停下來,走的是「撤回告訴」的規則,那是另一套要件,本文第三節一併說明。
告訴乃論之罪,須由被害人向偵查機關表示訴追之意,程序才會啟動;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這項權利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不是被害人可以任意處分的私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刑事判決明白指出,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這則見解至今仍是實務主流,近年裁判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民國115年0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原交上易字第3號判決,都援引相同見解處理類似爭議。
私下簽的和解書,即便寫明「拋棄告訴權」「不再提告」,這個約定在刑事程序上不生拘束力。案發後被害人改變心意,仍然可以依法提出告訴,法院不會因為和解書存在而認定告訴不合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021號判決即採此見解,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雖於案發後簽立和解書預先拋棄告訴權,仍無礙告訴人嗣後行使告訴權。
這條界線民事庭與刑事庭一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明白表示:刑事告訴權或自訴權於行使前,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故人民訴訟權行使與否,不得成為私法上對待給付之標的。依該判決之見解,把「不提告」直接當成收錢的對價來約定,民事上的效力同樣可能受到質疑;此與後述違約金約款(其效力另依個案判斷)屬不同層次的問題。
拋棄條款對刑事程序沒有拘束力,不代表和解書整體失去意義。和解書仍是雙方就民事賠償達成合意的證明,給付方已經支付的和解金,原則上不能單純因為對方後來提告就要回,但和解契約另有約定者,是否得請求返還仍須依約定內容與個案事實判斷;偵查與審判中,被告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否已經賠償,也是檢察官為緩起訴或法院量刑時會斟酌的具體事實。「拋棄告訴權」這句話雖然沒有強制力,和解本身在刑事程序上仍具有實質意義。
受領和解金的一方在簽署後又反悔提告,只要仍在告訴期間內並符合其他法定要件,該告訴的效力應另行判斷。至於這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和解契約而須負民事賠償責任,則是另一個層次的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曾就一件醫療糾紛和解後一方仍提出告訴之案例,認為對方得依和解契約請求返還已受領的和解金;但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也曾對和解書「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追究他方刑責」這類條款是否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表示疑慮,發回更審命詳查。民事上的違約責任是否成立,仍須視個案約定內容與具體事實而定,宜個別諮詢律師。
已經提出告訴,之後雙方和解、約定互相拋棄民事請求與刑事追究,這時問題換成:告訴要怎麼收回來。答案是撤回告訴,而撤回告訴是訴訟上的行為,不會因為簽了和解書就自動發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刑事判決指出,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實務據此一貫認為,告訴人縱使已向被告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如未向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兩件近年案例把後果講得很具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的傷害案,雙方在案發後六日即簽立和解書,和解書明白記載告訴人「放棄刑事告訴權」;但告訴人並未具狀向地檢署撤回告訴,經通知也未到庭陳述,檢察官認為難認告訴人已為撤回告訴之公法上意思表示,該和解書又非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於是仍提起公訴。告訴人最後是在第一審才補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法院始諭知公訴不受理。和解當下少了一份向偵查機關遞出的撤回告訴狀,換來的是雙方多走一整段偵查與審判程序,徒增勞費。換句話說,僅把和解書提出給偵查機關,難以發生撤回告訴的效果;偵查機關看到的是一份私法契約,不是告訴人向它表示的撤回意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則提醒另外兩件事:文書要寫明白、時點要趕得上。該案雙方在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但調解書只記載雙方「拋棄其餘之民事請求權」,未記載不予追究刑責或同意撤回刑事告訴,法院認為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已撤回刑事告訴;被告遲至第二審才提出告訴人蓋章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已逾第一審辯論終結之時點,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不生撤回效力,和解最終只能作為量刑審酌的事實。
歸納起來,已提告後想讓案件真正停下來,妥適作法是由告訴人本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在審判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法院,以書狀或言詞明確表示撤回告訴(言詞撤回經記明筆錄即生效力,前引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之告訴人即係當庭撤回;實務上以具狀最為穩妥留痕);和解條款並宜明白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及配合簽署、提出撤回告訴狀的義務。文書怎麼寫、向哪個機關遞,涉及個案繫屬狀態,宜由律師確認。
單純在和解書寫「拋棄告訴權」「不再提告」,法律上留不住效果,反而可能讓給付方誤以為對方日後已不能提出告訴。實務上可以考慮的作法,是在和解時即請對方親自簽署撤回告訴狀,由給付和解金的一方收執保管。對方日後若真的提出告訴,即可將這份撤回告訴狀向地方檢察署遞出。這份文件是在對方提出告訴之後才遞出,撤回的對象屆時已經存在,與告訴前預先拋棄是不同層次的安排。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定有明文。手上握有對方親簽的撤回告訴狀,對承諾不提告的一方形成實質制約,給付方在對方反悔時也有具體的因應手段。要留意的是,撤回告訴須由告訴人為之,且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預先簽署的撤回文件在個案中如何遞交、能否直接發生撤回效力,實務上仍可能有爭執,簽署時宜由律師一併設計文件形式與遞交方式。
另一個可以併用的安排,是在和解書中約定:若違反不提告的承諾而提出告訴,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這項約款無法阻止刑事程序開始,但可從民事面形成嚇阻;約款的效力、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而有酌減空間,仍須依約定內容與個案情形判斷。違約金數額與約款文字如何擬定,涉及個案條件,宜由律師協助設計。
另一個具有法律拘束力的途徑,是透過鄉鎮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兩條規定處理的階段不同。尚未提出告訴者,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已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提出告訴者,則適用同條例第28條第2項: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刑事判決的過失傷害案即屬前者:告訴人於提出告訴之前,已在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載明拋棄本案刑事告訴權並經法院核定,最高法院認其告訴權於調解成立時已因拋棄而喪失,縱使對方事後未履行和解條件再行提告,法院仍應諭知不受理。這與私下簽署的和解書截然不同,法律效果來自調解條例的明文規定,不是當事人自己在和解書上寫的「拋棄」二字。
不過,調解也不是簽了就萬無一失。整理近年裁判(多為第28條第2項擬制撤回之案型),有幾個要點值得留意。
第一,記載要明確。調解書明確寫到本案刑事告訴的處理者,最高法院一貫承認效力:例如記載「願撤回刑事告訴不追究刑責」並當場簽立撤回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44號刑事判決)、記載撤銷偵查案件並放棄告訴權(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均視為撤回告訴。至於概括條款的效果,高等法院近年兩件裁判呈現不同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就已提出告訴後調解書「倘有刑責問題亦不願追究」之記載,解為有同意撤回之意旨而視為撤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則就尚未提告時調解書「其他民、刑事請求之權利均拋棄」之記載,認屬無效之預先拋棄、事後提告仍合法。兩案繫屬時點與條款文字不盡相同,尚難謂正面牴觸,但足以說明:概括文字的效果高度取決於個案脈絡,起草時不該賭,直接寫明「就本案刑事告訴同意撤回(或不予追究)」最穩妥。
第二,不要附條件。調解書若寫「俟賠償金付清時同時撤回告訴」這類附條件記載,高等法院有判決認為與第28條第2項所要求的明確撤回意旨不合,縱經核定也不發生視為撤回的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反之,未附條件、未設期限的「願不追究刑責」記載,於調解成立時即時生效(同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第三,調解的種類有門檻。第28條第2項的擬制撤回,以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為限;法院自行安排或委聘調解委員所成立的調解,高等法院有判決認為並無該條項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要達成撤回效果,仍應由告訴人另行向法院或檢察官表示撤回。
第四,效力及於共犯。經核定調解視為撤回告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撤回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23號刑事判決);想「只放過其中一人、繼續告其他人」,在告訴乃論之罪原則上做不到。
第五,生效之後,對方不履行也不能反悔再告。視為撤回或告訴權喪失的效果一經發生即告確定,對方事後不依調解內容賠償,救濟途徑是拿經核定的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而不是重新提出告訴(前引100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同旨)。這一點對被害人方尤其重要:要走調解,就要有「刑事這條路走完了」的認知。
還有一個常被忽略的面向:告訴乃論之罪的告訴權人,不是只有被害人本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得獨立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刑事判決指出,此獨立告訴權之告訴期間自行計算,不因被害人本人之告訴權已否行使或有無喪失而受影響;縱使被害人捨棄、撤回告訴或遲誤告訴期間,獨立告訴權亦不因之消滅。換句話說,和解時只取得被害人本人「不告」的承諾,程序上仍可能被具獨立告訴權之人提起告訴。要留意的是,其等之告訴權同樣不能預先拋棄;務實的作法是先確認本案還有誰有告訴權,並促其一併參與調解程序,循前述法定途徑處理。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提出,逾期不得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定有明文。實務上不少和解糾紛,被害人簽了和解書後遲遲未提告,等到對方未依約履行才想告,這時要留意的重點在於六個月的告訴期間有沒有經過,而不是拋棄條款有沒有效。給付和解金一方若擔心對方事後反悔,與其糾結拋棄條款的措辭,不如把和解內容與履行時程訂清楚,並確認雙方是否真的走到撤回告訴或調解核定這一步。
和解書上「拋棄告訴權」的字樣,能安撫雙方情緒,卻未必能拘束刑事程序。告訴權在行使前不得預先拋棄,為最高法院及下級審裁判一貫採取的見解;已經提出告訴之後,僅憑和解書也不生撤回告訴的效力,須由告訴人向偵查機關或法院明確表示撤回(實務上以具狀為穩妥);可行的自保安排,是先取得對方親簽的撤回告訴狀在手、在和解書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或透過法院核定的調解程序處理;走調解者,記載務求明確、不附條件,並促具獨立告訴權之人一併參與調解程序。個案情況涉及和解條件的擬定與違約責任的判斷,仍須就具體事實諮詢律師,不宜逕以坊間和解書範本認定已經取得保障。
以上判決均取自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最後查證日:民國115年09月02日。文中臺中、彰化二則地方法院判決僅供程序法理說明;個案事實均以裁判書公開內容為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