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說不想追究,那還要通報嗎?」「已經轉知學校的權責人員了,通報就不關自己的事了吧?」「案子都過好幾年了,還會被罰嗎?」這三個問題,是校園裡最常見的通報疑惑。先給結論:要通報、不具權責人員身分者轉知對人了原則上就算盡到自己的義務、舊案未必安全但也未必無解。以下逐一說明。
校園性別事件的通報,依事件類型、受害者年齡與身分區分:
性騷擾、性霸凌事件,受害者未滿 18 歲的,須進行「校安通報」與「社政通報」兩種;受害者已滿 18 歲且非身心障礙者的,通常僅涉及校安通報。但受害者為身心障礙者時,不分年齡都要另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向社政主管機關通報。性侵害事件則不分年齡,一律兩種通報都要做。時限都是知悉後 24 小時內。
這些分野的來源要說清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是把社政通報「轉介」到其他法律,年齡與身分的門檻,出自那些法律各自的通報要件,性平法本身並未逐一列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3 條限於未滿 18 歲之兒童及少年,且通報事由採六款列舉加概括(末款為「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範圍比校園性別事件更寬;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6 條的對象是身心障礙者,但仍須事件落入同法第 75 條各款(性騷擾、性侵害通常可涵攝於第 2 款身心虐待或第 7 款其他不正當行為),並非有身心障礙身分即一律通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1 條則不分年齡,教育人員於執行職務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即須通報。
最重要的觀念是「申調歸申調,通報歸通報」。受害人有沒有申請調查的意願,是調查程序的事;通報是獨立的法定義務,不因當事人「不想追究」而免除。換言之,即使家長明確表示不願追究,通報義務仍然存在,不能以此作為不通報的理由。
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43 條第 1 項第 1 款,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無正當理由逾 24 小時未通報者,可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處理陳年舊案,第一道關卡是「行為時有沒有處罰明文」。行政罰法第 4 條採處罰法定主義,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4 號判決(112 年 3 月 27 日)就把這條時間線交代得很清楚:性平法 93 年制定時的第 21 條只課予學校及主管機關義務,第 36 條並無處罰通報之明文;直到民國 100 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布第 21 條,才創設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的「個人」通報義務,並同時增訂罰則(該次修正之施行日由行政院定為同年 11 月 15 日)。該案當事人時任國小輔導主任,在 95 至 97 學年度知悉性騷擾事件而未通報,法院因此認定不得依現行性平法罰則裁處。至於同期間的兒少權法(當時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確實課予教育人員通報義務,但罰鍰額度為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且主管機關屬社政系統而非教育系統,兩者不可互換適用。
第二道關卡是裁處權時效,而這一點實務上見解分歧,值得受裁罰者特別留意。行政罰的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問題在於,未通報是不作為,何時算「終了」?
一說採繼續狀態:在義務人實際履行通報之前,作為義務未消滅、違法行為尚未終了,時效無從起算。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4 號判決(113 年 8 月 6 日)即採此見解,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709 號、110 年度上字第 758 號、100 年度判字第 1909 號等判決意旨,維持對教師的 3 萬元罰鍰。
另一說採即成違章:逾 24 小時未通報,構成要件即已合致而處於可罰狀態,時效自該時起算。前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4 號判決即於處罰法定主義之外,另備位表示此旨,認定該案裁處權早已因三年經過而消滅,維持撤銷 15 萬元罰鍰的原判決,且該判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兩說各有上訴審判決支持,尚未見統一。實務上因此不宜預設「舊案一定罰得到」或「舊案一定罰不到」,時效抗辯值不值得提,須就個案的知悉時點、任職期間、裁處日期逐一核算。
不具權責人員身分的校長或一般教職員工,其通報義務止於向校內「權責人員」通報;本身就是權責人員的人,還要繼續完成對外通報。這不是解釋出來的,而是法條明文: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應「立即通報學校防治規定所定學校權責人員」,再「由學校權責人員」於 24 小時內分別向學校主管機關與社政主管機關通報;同法第 43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處罰對象,也是未於 24 小時內「向學校權責人員或學校主管機關」通報之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 年度簡字第 85 號判決(115 年 5 月 21 日)即依此撤銷對一位國小校長的 12 萬元罰鍰。該案校長於晚間接獲教學組長轉達家長反映的疑似性別事件後,指示教學組長把事件始末轉知權責人員(學輔主任),教學組長於次日凌晨完成轉知,權責人員卻拖到十日後才完成校安通報。法院認為:校長既已(透過他人)通知權責人員,即符合第 22 條第 1 項所定義務,且法條並未要求校長須通知全體權責人員;權責人員自身遲延通報已另案受罰,不當然併同歸責於校長。法院並指出,校長對權責人員是否完成通報縱有行政督導責任,若要據以裁罰,仍須另有法律明文。
兩點提醒。其一,這是第一審個案判決,尚非統一見解,且結論高度依賴「有沒有確實轉知」的證據。該案是靠 LINE 對話紀錄與電話通聯紀錄站住腳的,口頭交辦而無紀錄者,處境完全不同。其二,「主管明確指示毋庸通報」能否作為權責人員的免責事由,該案法院因認定校長並未表示無庸通報而未予表態,仍屬個案事實認定問題,不宜逕自視為確立的例外規則。
實務上連「操作失誤」都可能挨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1 號判決的個案:兼代學務組長的代理教師已在時限內登打校安通報資料,卻只按了「暫存」、沒按「通報完成」,三天後才發現補上,遲延 55 小時。縣府依裁罰基準原應處 6 萬元,考量她初次獨自操作系統、未受過操作訓練而酌減至 3 萬元;法院認定她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的過失,維持裁罰。值得注意的是,法院並未接受「不熟悉系統」的抗辯,理由是她案發前已用同一系統完成約 8 次一般校安通報。系統沒跳提醒,也不是免責理由。
該案還駁回了兩項常見抗辯。一是同校輔導組長當日已完成社政通報。法院認為校安通報與社政通報法規體系、主管機關均不同,兩類義務應分別以觀,一方完成不能取代另一方。二是當事人無意追究、未生實害。法院認為 24 小時通報義務屬「抽象危險犯之立法體例」,也就是逾期未完成通報即可能成立違規,不以實際損害發生為必要。
(附記:本案裁罰時適用民國 112 年 8 月全文修正前之條文,即修正前第 21 條通報義務與第 36 條罰則;全文修正後,對應規定為現行第 22 條與第 43 條。上開屏東地院判決為 111 年 8 月 31 日作成。)
校園裡的偷拍、散布性影像事件,多被定性為性騷擾,依具體行為與法定要件,個案另可能涉及妨害性隱私或性侵害等責任。處理這類案件,鼓勵受害人立即報警很有幫助:警方有搜索扣押權,可以強制保全手機等證據,這是學校的行政調查手段做不到的。但報警不取代校安通報、社政通報,也不取代學校依法應採取的處置,三者並行。
學校端應及時採取備份保全、封存與下架措施,順序上先完成證據保全,再行下架。特別注意: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2 條第 2 項明文禁止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別事件之證據。出於好意「幫忙刪掉就沒事了」而未留存備份,可能正好落入這一條。
罰則的範圍要看仔細。同法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罰鍰(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涵蓋的是校園性騷擾、性霸凌,以及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事件之證據,並未列入性侵害事件。換言之,第 22 條第 2 項的禁止範圍大於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處罰範圍;涉及性侵害事件之證據者,雖無此款罰鍰,仍可能另循刑事湮滅證據罪等途徑追究。無論落在哪一邊,先備份再處理都是唯一安全的做法。
通報義務的規則不複雜,但每一條都有人踩過雷:以為當事人不追究就不用報、以為交辦一句就自然會有人報、以為舊案一定翻不出來、以為按了暫存就是通報完成。依前述第一審個案判決,有證據足以證明已確實轉知權責人員者,原則上已履行自己的通報義務;但僅有口頭交辦、未確認對象也未留下紀錄的,不能一概而論,而權責人員本身的責任更是跑不掉。學校內部的交接、指定與確認機制,才是真正的防線。這幾則裁判呈現的教訓,值得每一位教育工作者放在心上。學校或個人若已收到裁罰或正面臨調查,行政救濟有其時限,宜及早尋求專業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