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章 校園性平
校園性平

老師被解聘,學校為什麼可能要補發薪水?解聘案的法律大轉彎

民國115年07月 林郁倫律師

一位老師因校園性平事件被學校解聘,打行政官司發現學校程序有瑕疵,原解聘被撤銷;學校重新走一次程序,再次合法解聘。問題來了:中間這段「空窗期」,老師沒來上班,學校要不要付薪水?

答案在近幾年出現重大轉變:聘任關係視為從未中斷;薪水要不要補,則取決於解聘事由與停聘規定。對學校端而言,這已經是一筆賭不起的財務風險。這一切源自教師解聘法律性質的根本改變。

一、舊時代:解聘是「行政處分」,撤銷重做可以溯及既往

在過去,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轉引自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629 號判決理由)將公立學校教師解聘定性為「行政處分」。這個定性有一個對學校友善的效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的法理,原處分因程序瑕疵被撤銷後,學校補正程序重新做成解聘處分,效力可以回溯,等於前後接軌,學校不必為空窗期補發薪資。

二、轉捩點:111 年憲判字第 11 號之後,解聘定性轉向

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1 號判決理由,處理的是公立大學「不續聘」案件,闡明不續聘「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與行政處分有別。將聘約明文定性為「行政契約性質之聘約法律關係」、並把聘期中的「解聘」納入同一邏輯的,是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629 號判決(114.08.14):聘期中公立學校以法定事由解聘教師,該解聘與不續聘相同,都是基於聘任契約所為終止聘約的意思表示,而非行政處分。

這條界線可上溯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教師資格審定(例如升等)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是行政處分。111 年憲判字第 11 號正是以此為對照,把聘任與不續聘定性為學校立於聘約當事人地位的意思表示,與行政處分有別。理解這組對照,才看得懂為什麼同樣是學校對教師,有的行為要走行政處分的救濟、有的不是。

意思表示的效力只能向後發生,沒有溯及既往的空間。這帶來一個現實衝擊:第一次解聘被撤銷後,聘任關係視為從未中斷;學校重新做成的解聘,效力要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新的意思表示送達教師時才起算。113 年度上字第 629 號的主文就明白確認,該案教師與學校間的聘任關係,在兩次解聘之間近四年的空窗期繼續存在。

薪資的部分要說得精確:629 判決本案的教師,其實沒有拿到這段期間的薪水。因為他在調查期間依法停聘,性騷擾終局認定屬實,依教師法第 25 條第 2 項(行為時為舊教師法第 14 條之 3),停聘期間未發的薪資不予補發。補薪風險真正引爆的,是另外兩種情境:解聘事由終局不成立,或不涉停聘的解聘與不續聘案型。聘約既然從未中斷,教師請求給付空窗期薪資即屬有據。程序瑕疵的代價,從「重做一次」起跳,上限是「重做一次,外加整段補薪」,對學校與主管機關都是重大財務風險。

三、救濟途徑變成迷宮:一案拆兩案

法律性質改變後,教師解聘案的訴訟路徑也跟著複雜化:對學校的部分,因為解聘是公法上意思表示,教師要提「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之訴」(629 判決的用語是「確認聘任行政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對主管機關核准解聘的部分,則另外提起「撤銷訴訟」。同一件解聘,拆成兩個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629 號判決進一步釐清不得聘任核定的性質:「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力,「並非直接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而當然發生」,須由主管機關經審查核准解聘之處分,始生剝奪任教資格的規制效果;教師對此核定處分若有不服,「自得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循同一邏輯,「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的核定亦屬可訴的行政處分,差別僅在主管機關裁量空間的有無。

救濟門檻的鬆動本身也是一次翻轉。111 年憲判字第 11 號之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6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為,公立大學對於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的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憲法法庭認定這個見解牴觸憲法保障的學術自由(大學自治)與訴訟權,宣告自 111 年 7 月 29 日起不再援用。自此面對不利的再申訴決定,學校一端也取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的餘地。

公立與私立學校的救濟基礎並不相同。私立學校不具行政機關地位,其對教師所為的解聘、不續聘,性質上是基於私法聘約關係的意思表示,而非行政處分;近期行政法院實務因此認為,這類爭議屬私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例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54 號裁定,即將一件私立技術學院教師的確認聘任關係訴訟移送民事法院)。主要的例外是釋字第 462 號所指的教師升等評審,因屬法律授予的公權力行使,才是行政處分。因此本文所談的定性翻轉與救濟門票,主要適用於公立學校;私校教師的救濟另循民事途徑,須依個案判斷。

結語:對學校是程序課題,對教師是權利課題

對學校端而言,這個轉變傳達的訊息只有一個:解聘程序必須一次做對,性平調查、審議、教評會每一關的程序合法性,都直接連動財務風險。

要提醒的是,上述見解以公立大學的案型最為明確;中小學教師與私立學校教師因法律定位不同,個案處理仍須個別判斷。

對教師端而言,解聘案的救濟途徑已經複雜到「選錯訴訟類型就可能白跑一趟」的程度。收到解聘通知後,訴訟策略的選擇往往比實體爭執更早決定成敗,及早諮詢熟悉教育法制與行政救濟的律師,是保住權利的第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