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章 性騷擾防治
性騷擾防治

行政訴訟路徑

民國115年07月14日 林郁倫律師

三則重要判決,析論行政法院的審理重點

訴願決定如果仍然不利,當事人並非走到終點。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的違法行政處分,經訴願程序而仍不服其決定者,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性騷擾事件的審議決定書屬於行政處分,當事人經訴願後仍不服,就能踏上這條路。

本篇換一個角度,不談程序步驟,而是以三則公開的行政訴訟判決為素材,觀察:行政法院在審理性騷擾事件時,究竟在意什麼?三則判決的共通核心,是「合理被害人標準」;而它們各自展現了這個標準在不同場域下的三種運用:少數派保護與權力差距、教學場域的專業調整、網路敵意環境的擴張。

一、行政法院審什麼?審查的界線在哪

首先說明行政法院的角色。行政法院的審查,並不是「全面取代」主管機關的判斷,而是檢視原處分的「合法性」、「認定基礎」與「證據評價」是否完備。對於落在主管機關職權範圍內的專業判斷,行政法院通常保持尊重,只有在判斷出現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才會介入。

這條界線很重要:它說明了為什麼有些案件法院願意撤銷原處分,有些則維持,關鍵往往不在於法院「同不同意結論」,而在於原處分的「論理與證據」站不站得住腳。

二、核心法理:什麼是「合理被害人標準」

性騷擾的認定,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亦有類似規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的背景、環境、當事人的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綜合判斷。

在此基礎上,行政法院實務發展出「合理被害人標準」,採取雙層判準:一方面,以被害人的感受為出發點,從其個人觀點著眼,重視被害人的主觀感受與所受影響,而不是以行為人有沒有「侵犯意圖」來判定;另一方面,再以「一般人若處於相同的背景、關係與環境下,對該言行是否通常會有遭受性騷擾的感受」作為客觀基準,避免認定流於恣意。

但這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以下三則判決,正是在不同場域中,把它的具體內涵一層層深化。

三、第一則:少數派的主觀感受不能被多數淹沒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865 號

案件背景:被上訴人原為某市立國中的數學專任教師,在 104、105 學年度的數學課中,有使用具性意味的言行,致部分學生產生不受歡迎的感受。性平會認定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第1目的性騷擾,教評會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決議解聘並 1 年不得任教師(解聘另綜合其他違規行為一併認定)。原審撤銷了原處分,最高行政法院則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判決核心:最高行政法院明白指出,所謂合理被害人標準,是從被害人的觀點,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背景、關係與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行是否有被騷擾的感受;並非說「只要具性意味的言行對團體中相對多數的人沒造成負面觀感,就可以無視少數人的主觀感受」。

判決並特別斟酌教師與學生之間在地位、知識、年齡、身分、資源上的不對等,也就是所謂「權力差距」,以及國中學生身心狀況常處於難以應變或反抗的地位。一句話總結這則判決:少數派被害人的主觀感受,不能僅因「多數人不覺得被冒犯」就被排除。

四、第二則:大學教學場域,標準要「因地制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553 號

案件背景:原告為某國立大學數位科技設計相關學系的教授。性平會認定其在課程中,教材頻繁使用裸露女性圖片、課堂提及不當言論,及攝影課指定動作拍男女合照等,構成性騷擾,原處分命其接受心理輔導及性平教育課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終將訴願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判決核心:判決指出,「合理被害人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在通常情形固然是從被害人觀點、以「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的一般人」為基準;但在學校及工作場所等場域所生的性騷擾事件,就應考量這些場域的特殊性,對標準予以調整。

判決並援引《憲法》第11條的講學自由及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認為大學教學所涉的合理被害人標準,應以「熟悉相關專業知識、學術慣例與倫理價值的人」,站在修習該課程學生的地位來觀察,是否也會有遭受性騷擾的感受。

更值得審議實務警惕的是,判決批評性平會的調查報告把事實「去脈絡化」、未盡客觀義務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義務,並指摘調查小組成員中缺乏與該課程專業領域相關之人,因而認定原處分認事用法違誤、予以撤銷。

五、第三則:網路空間也是性騷擾的「場所」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180 號

案件背景:參加人於社群與影音平台上傳影片,以貶抑、辱罵的言詞針對第一線護理工作者。被上訴人為護理師,向警察機關提出性騷擾申訴,警察分局調查後認定性騷擾成立;參加人不服提起再申訴,地方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撤銷原認定,地方主管機關並依決議作成性騷擾不成立的處分。護理師不服,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該不成立的處分,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判決核心:最高行政法院指出,在數位時代,透過網路為媒介所產生的各種行為,以及因使用網路服務而形成的「場所」型態,已不能再以現實社會中物理空間的範圍來界定;因此性騷擾的被害人範圍,不應預先限定為僅限物理空間的相對人,而應因時因地讓被害人獲得保護,以收整體防治之效。

判決並認為,所謂敵意環境性騷擾,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該判決作成於112年8月修法之前,判決援引時之條號為修法前第2款;現行法已改列為第1項第1款),是以歧視、侮辱的言行或其他方法,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的情境。本則判決把合理被害人標準的適用,擴張到網路公開空間,不再受限於現實的物理場所。

六、三則判決的共通脈絡

事實與結果各異,但三則判決呈現出一致的審理脈絡:

雙層判準:兼顧被害人的主觀感受與一般人的客觀合理基準,不偏廢任何一端。

場域脈絡:依事件發生的專業領域、權力結構、空間特性,調整標準的具體內涵。

證據與論述要完整:行政法院對調查報告的客觀義務、有利不利一律注意義務、認定理由的充分性,要求嚴格。一旦事實被去脈絡化、認定理由跳躍,就難以通過審查。

少數派與弱勢保護:不因多數人不覺得被冒犯,就否定少數派的主觀感受;在存在權力差距的關係中,尤須留意被害人應變或反抗的能力。

七、對審議實務的啟發

審議決定書應明示援用合理被害人標準,並具體展開雙層判準的論證過程。

涉及特殊場域(學校、職場、網路)者,應呈現場域脈絡的考量;涉及大學教學者,調查單位宜納入相關專業領域的外部專家。

認定理由應避免把事實去脈絡化;對被申訴人的抗辯應逐一回應,對有利、不利證據一律注意。

對少數派被害人的主觀感受,應正面評價,而非以多數標準予以排除。

八、結語

行政訴訟是當事人救濟的終局途徑,行政法院的審理重點,始終在於原處分的合法性、認定基礎與證據評價是否完備。三則判決呈現了合理被害人標準在不同場域下的三種運用,也反映出行政法院對主管機關判斷的審查密度。

另有一條重要的審理軸線值得一提,就是「積極同意原則」:每個人對自己的身體都有絕對的自主權,沉默或被動並不代表同意。這項原則雖未在本三則判決中明文展開,卻與合理被害人標準互為表裡,將是未來性騷擾事件審理的重要方向。


晴晞法律事務所|林郁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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