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位時代,以手機偷拍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的案件屢見不鮮。被害人是兒少時,法律的保護力道更強,也更全面。民國115年2月4日,最高法院大法庭作成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統一見解裁定,針對「拍攝兒少性影像罪」的構成要件釐清爭議,也讓兒少保護的法律架構更加清晰。
本案起因於各級法院對同類偷拍案件適用不同條文:部分法院(含最高法院部分庭)將偷拍不知情兒少的行為,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法定刑7年以上);另有法院認為此行為只成立第1項(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此一歧異影響法律適用的可預測性,是大法庭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3規定介入統一見解的直接原因。
最高法院大法庭因此介入,統一見解:
「行為人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而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若未另有同條第2項或第4項之其他非法行為或營利意圖,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這份見解的核心,不是「偷拍很輕」,而是明確偷拍兒少符合構成要件時應依第1項論處,且第1項已有1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法定刑下限,體現對兒少性影像的特別保護。
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依手段輕重,設計了層級化保護架構,保護兒少免受各種形式的性影像侵害:
第1項:偷拍(基礎犯罪) 不以兒少知情或同意為前提。行為人拍攝兒少性影像,符合本項構成要件即成立本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第2項:引誘或招募(中間層) 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其他方法,使兒少被拍攝或自行拍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第3項:強制手段(較重刑責)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少被拍攝或自行拍攝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第4項:營利加重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依各該條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這個架構清楚地說明:不同手段、不同法益侵害程度,對應不同的刑責。偷拍用第1項、引誘用第2項、強迫用第3項、營利加重第4項。
大法庭主要從構成要件與體系關係說明:
第3項是「雙行為犯」:除了拍攝行為本身,還必須另外具備「壓抑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的強制手段行為。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都具有壓制意思形成能力的作用。
偷拍時兒少不知情,根本沒有啟動意思形成程序:既然兒少從頭到尾不知道有人在拍,其「意思自由」從未被啟動,也就無從被「壓抑或妨礙」。把偷拍強行解釋為「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邏輯上說不通。
體系解釋:對照成年人偷拍的規定,成年人被偷拍,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基本罪,3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將兒少偷拍直接跳級為第3項(7年以上),反而使「偷拍兒少」比「強制兒少配合拍攝」適用相同條文,邏輯體系出現矛盾。第1項才是兒少偷拍的正確適用條文,且與成年人相比,第1項設有1年以上的最低刑度,已顯示對兒少的特別保護。
偷拍經內衣褲包覆的兒少身體隱私部位,仍可能屬於性影像。大法庭明確說明,「性影像」依刑法第10條第8項定義,包含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裙底、褲底經內衣褲包覆之部位,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者,即使沒有正在進行性活動,也屬於性影像,構成本罪的行為客體。
孩子不知道被拍,不影響偷拍者的刑事責任。大法庭解釋第1項不以兒少知情為前提,偷拍兒少性影像,符合第36條第1項構成要件時,應依該項論處。
刑度設有下限,保護力道更強。成年人被偷拍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3年以下);兒少被偷拍適用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法定刑下限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這是立法者對兒少的特別保護。
行為手段與侵害情節可能影響量刑。依刑法第57條量刑原則,即使依第1項論處,若法院認定行為手段或侵害情節較為嚴重,仍可從重量刑。第1項的7年以下上限,留給法院充分的量刑空間。
若另有強制、引誘或營利等情形,可能適用較重條項。若行為人除偷拍外,另有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等強制手段,或有招募、引誘等額外不法手段,可能分別適用第3項或第2項;如有營利意圖,則依第4項加重其刑。
若發現兒少遭受性影像侵害,個案情況因事因人而異,建議諮詢律師評估具體法律策略。
法律依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民國115年02月04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刑法第10條第8項、第319條之1第1項、第57條
晴晞法律事務所|林郁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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