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章 性騷擾防治
性騷擾防治

「合理被害人」標準的演進

民國115年07月14日 林郁倫律師

從美國法源到臺灣實務,再到 112 年修法後的間接明文化

這個系列裡,我們已經多次援用「合理被害人」標準,用它來判斷一個行為究竟構不構成性騷擾。但這個概念並非一開始就存在,它走過一段相當漫長的演進。本篇就回頭把這條軌跡梳理一遍,看它如何從外國法源被引進臺灣,又如何在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主要條文自113年3月8日施行的性平三法之後,取得更穩固的法律地位。

一、概念的起點:美國法上的「合理被害人」

「合理被害人」標準(Reasonable Victim Standard)最早成形於美國的職場性騷擾法理。較具代表性的,是美國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在 Ellison v. Brady(9th Cir., 1991)一案所揭示的見解:性騷擾的認定,應該從被害人的觀點出發,而不是套用傳統「合理人」(reasonable person)這個看似中立、實則隱含多數立場的標準。

這個轉向背後的用意並不難理解。所謂「合理人」的視角,在實際運作上往往以男性主流文化為預設,於是女性所感受到的冒犯,常被以「一般人不會這樣想」為由排除在外。改採「合理被害人」(在當時的脈絡下亦稱「合理女性」標準),正是為了把判斷的基準點,拉回到真正承受冒犯的人身上。

二、引進臺灣:早期實務的緩慢轉向

臺灣的性騷擾相關法制是分階段建立起來的:先有民國91年的兩性工作平等法,接著是93年的性別平等教育法,再到94年的性騷擾防治法。當年的「兩性工作平等法」其後改名為「性別工作平等法」,並於112年8月16日再次修正名稱,成為現行的「性別平等工作法」,名稱的更迭,本身就反映了平權觀念由「兩性」走向「性別」的演變。

在制度草創的早期,實務認定性騷擾時,重心多半放在行為人的主觀意圖上。一旦行為人主張自己「出於善意、沒有冒犯的意思」,案件的認定就容易陷入僵局。

所幸實務見解逐步調整:性騷擾的認定,應由被害人的感受出發,行為人有沒有冒犯的意圖,不再是主要的判準。同時,為了避免認定流於主觀恣意,又輔以一個客觀的對照,亦即「一般人若處在相同的背景、關係與環境之下,對同樣的言行,通常會不會產生遭受性騷擾的感受」。這就是日後雙層判準的雛形。

三、實務確立:雙層判準的成形

經過長期的個案累積,「合理被害人」標準在臺灣逐漸定型,呈現三個特徵:第一,以被害人的主觀感受作為出發點;第二,再輔以一般人在相同背景、關係、環境下的客觀基準加以檢驗;第三,不以行為人是否具備侵犯意圖作為要件。

這套雙層判準,在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已有對應的規定:性騷擾的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的背景、環境、當事人的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換言之,主觀感受與客觀脈絡,兩者要一起看。

四、112 年修法後的間接明文化

112年8月修正公布、主要條文113年3月8日施行的性平三法,雖然沒有直接把「合理被害人」這五個字寫進法條,但若細讀新法,會發現它的精神早已滲透其中:對相對人「認知」的重視、對「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工作環境的描述,乃至於權勢性騷擾類型的明文化,無一不是合理被害人標準的具體展開。

在主管機關的函釋與各審議委員會的實務運作中,合理被害人標準如今已是一個穩定、可預期的審酌框架,而不再是個別判決裡的個人見解。

五、近年實務的三個深化方向

在框架穩定之後,行政法院又在三個方向上進一步深化了這套標準。

其一,是少數派被害人的保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65號判決明白指出:並不是說一個帶有性意味的言行,只要對團體中相對多數的人沒有造成負面觀感,就可以無視少數人的主觀感受。這把標準從「多數人的合理反應」,推進到「相同背景下少數派被害人的感受同樣應被尊重」。

其二,是場域的調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決強調,合理被害人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在學校、職場等不同場域所發生的事件,應考量各該場域的特殊性而適度調整判斷基準。例如涉及大學教學的爭議,就應以「熟悉該課程專業知識、學術慣例與倫理價值的人」作為判斷的參照。

其三,是網路場域的擴張。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進一步點出:在數位時代,性騷擾被害人的範圍不應預先被限定在物理空間的相對人;網路服務所形成的「場所」,同樣落入合理被害人標準的適用範圍。

六、結語

「合理被害人」標準在臺灣的這段演進(從美國法的引進、實務見解的逐步轉向,到112年修法後的間接明文化),其實指向同一個方向:性騷擾事件的認定,要回到被害人的主觀感受,並依場域特性作合理的調整。

至於這套標準未來還能怎麼深化,例如針對跨性別、身心障礙等特定身分群體的被害人,是否需要更細緻的審酌調整,仍是實務與學說可以繼續耕耘的課題。標準會成長,是因為它始終跟著「人」在走。


晴晞法律事務所|林郁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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