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個最常被退回重查的缺失,於撰寫前先行掌握
一份性騷擾調查報告寫完了,承辦人員往往覺得已經盡力交代清楚。可是同一份報告送到審議端,委員從外部重新檢視,常常還是能看出程序或論述上的問題,於是被退回、要求重新查一次。
何以致此?因為「寫報告的人」和「審報告的人」所處的位置不同。承辦人埋首在卷宗裡,知道自己做了什麼;審議委員只能憑報告本身判斷,報告未記載的,對委員而言即等於未發生。本篇即由審議委員的角度,將最常見、會使報告被退回重查的六種缺失整理出來,俾於「撰寫」階段即先行避開。
先就制度的運作說明。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5條第4項,調查單位完成調查後應作成報告與處理建議;地方政府收受後,依第16條第1項提報「性騷擾防治審議會」審議,審議會如認有必要,得組成3到5人的調查小組(依第15條第2項組成)重新調查後再審議。換言之,審議會具有命原調查重新進行的權限。
在校園案件裡也有對應機制: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7條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經申復審議後,如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出現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的新事實、新證據,就可以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重新調查時依第38條另組調查小組)。職場案件則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相關規定處理。三套制度各有入口,但共通的精神一致:報告必須經得起外部檢驗。
這是最容易被一票否決的問題,其實包含兩類獨立的事由:一是組成本身不合法,例如調查小組的性別比例、外部專家比例不足;二是應迴避而未迴避,即該迴避的人沒有迴避。法律對這兩類事由都有要求。例如校園案件的調查小組,女性成員應達一定比例、外部專家也有比例下限;只要其中一項沒過,不論報告內容寫得多漂亮,程序根本上就有瑕疵。
站在審議端:組成不合法屬於「程序的地基」問題。地基歪了,上面蓋得再好也站不住,整份報告都可能被命令重查。
常見的情形是:未告知申訴人享有的程序權利(例如保密、避免被重複詢問、得有人陪同等);未給被申訴人陳述意見、答辯的機會;或筆錄中出現具引導性的問句,包括質疑申訴人、或為被申訴人開脫的誘導式提問。
站在審議端:這些都會影響當事人陳述的真實與自主。如果陳述的取得方式本身有瑕疵,後面所有建立在這些陳述上的事實認定,都會跟著站不住腳。
典型狀況:監視器影像沒附卷、或附了一大段卻沒標出關鍵的幾秒;當事人在筆錄裡提到的截圖、對話紀錄、職務報告等證據,調查時沒有追問、也沒有請對方提供;案件如果同時涉及刑事,卻沒有註明案號和進度。
站在審議端:審議委員手上沒有完整的證據,就無從審查事實認定對不對。如果是關鍵證據漏了沒調,這本身就足以構成重新調查的理由。
這是審議端最常見的退回原因。報告引用了一堆證據,然後直接跳到結論,中間「為什麼這些證據能推出這個結論」的論述不見了;對被申訴人的抗辯也沒有一條一條回應;認定「成立」或「不成立」的具體理由講得不清楚。
站在審議端:委員需要看到的是「推理過程」,而非僅「最後答案」。若無從檢視推理,即無法判斷結論與證據是否相合。論述跳躍,是報告最易遭退回的環節。
部分報告會論斷申訴範圍以外的刑事責任(屬檢察官、法院之權限),或論斷民事賠償責任(屬民事法院之權限),甚至先就應由審議會判斷的事項逕作結論。
站在審議端:調查單位的職責限於「性騷擾事件本身」。逾越權限而判斷其他機關職權內之事項,程序失當,也可能於後續訴願、行政訴訟階段引發爭議。
例如申訴人說有證人,但調查時沒通知到場;被申訴人說有資料,但沒去請他提供;或案件審議後當事人才提出新事證,原調查根本來不及斟酌。
站在審議端:這就是「該查的還沒查完」。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7條第3項,只要發現「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的新事實、新證據」,主管機關就能要求重新調查;性騷擾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的審議會重行調查機制,也是同樣的道理。
把六種缺失串起來,會看到審議端其實在用三條一貫的標準審查報告:
第一,程序合法優先於實體判斷。組成不合法、權利漏告知,不管最後結論是成立或不成立,都得先重查。
第二,證據與論述要並重。證據再多,缺少充分論述,照樣退回;論述再嚴謹,沒有證據撐著,也不能採。
第三,權限分際不得逾越。性騷擾調查所處理者為性騷擾事件本身,刑事責任歸檢察官、法院,民事責任歸民事法院。
審議委員審查報告,本質上是對「程序合不合法」和「論述完不完整」的雙重檢視。對機構內部的調查單位來說,先理解這六種常見缺失,就能在寫報告的階段把問題擋掉,減少被退回的機率;對當事人來說,知道委員在看什麼,也能在審議或申復程序裡更精準地表達自己的主張。
(本篇所列缺失採類型化、去識別化方式說明,不指涉任何特定個案,也不引用任何具體的承辦或審議案件。)
晴晞法律事務所|林郁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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