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原則上均有擔任(備位)國民法官的義務,惟在某些特定狀況下,國民法官法賦予人民得衡量自身情況後,有拒絕被選任為(備位)國民法官的權利[1]。
以下情況,人民可拒絕被選任為(備位)國民法官:
一、因自身因素得拒絕
- 有重大疾病、傷害、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
- 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有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之虞。
- 因看護、養育親屬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
- 因重大災害生活所仰賴之基礎受顯著破壞,有處理為生活重建事務之必要時。
- 因生活上、工作上、家庭上之重大需要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
二、因之前曾經擔任過(備位)國民法官或曾被抽選作為候選國民法官
- 除前所列情形外,曾為候選國民法官經通知到庭未滿1年。
[1] 國民法官法第16條
文 / 林郁倫律師・晴晞法律事務所
本文內容僅供一般參考,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實際案件因情形各異,建議諮詢律師後再行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