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
一、立法目的
為保障醫病雙方權益、促進醫病和諧關係、改善醫療執業環境、確保病人安全、提升醫療品質,並建立妥速醫療爭議處理機制而制定。本法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公布,依行政院民國112年12月12日令,自民國113年1月1日施行(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條、第45條)。
二、立法重點
- 設置財團法人提供醫事專業諮詢及醫療爭議評析(第4條)
- 1、醫事專業諮詢(第9條):當事人得檢具病歷複製本並繳納費用,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財團法人申請醫事專業諮詢。
- 2、醫療爭議評析(第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調解會調解時,得就醫療爭議之爭點向財團法人申請醫療爭議評析。
- 3、原則上不影響後續程序(第4條第4項):醫事專業諮詢及醫療爭議評析內容,除醫療爭議當事人均同意外,不得於本案訴訟採為證據或裁判基礎,亦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之基礎。
- 建制即時關懷機制,預防醫療爭議發生(第二章,第6至11條)
- 1、醫療事故關懷小組(第6條第1項):醫療機構應組成醫療事故關懷小組,於醫療事故發生之翌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說明、溝通,並提供協助及關懷服務。99床以下醫院及診所,得指定專業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團體為之。
- 2、原則上不影響後續程序(第7條):說明、溝通、關懷過程中,醫療機構、醫事人員或其代理人所為遺憾、道歉、讓步或其他為緩和醫病緊張關係所為之陳述,除醫療爭議當事人均同意外,不得於本案訴訟採為證據或裁判基礎,亦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之基礎。
- 1、設置醫療爭議調解會(第12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組成醫療爭議調解會,由具醫學、法律或其他具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9人至45人組成;其中醫學以外之委員,或任一性別之委員,各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 2、設定調解期限(第14條):受理申請文件、資料齊備之日起算45日內召開調解會議,並於3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3個月(以1次為限),經當事人合意得再延長1次。未於期限內完成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 民事訴訟(第15條第1項):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未申請調解逕行起訴者,第一審法院應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 刑事案件(第16條第1項):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之醫療爭議刑事案件,應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停止偵查、審判;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資料函送調解會。
- 不影響訴訟期間及告訴期間(第15條第3項、第16條第3項):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之翌日起6個月內民事起訴或提出刑事告訴,視為自申請調解時已起訴或提出告訴。
-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效果:當事人經調解會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且未委託代理人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第20條);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第42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醫事機構提供所需病歷、診療紀錄或其他相關文件、資料(第21條第1項)。
- 調解會得邀請醫學、法律、心理、社會工作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列席陳述意見(第21條第2項)。
- 調解會得就醫療爭議之爭點申請醫療爭議評析(第21條第2項)。
- 5、原則上不影響後續程序(第23條):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遺憾、道歉、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除醫療爭議當事人均同意外,不得於本案訴訟採為證據或裁判基礎,亦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之基礎。
- 不得再民事求償(第28條第1項):當事人就同一民事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已繫屬法院者,訴訟終結。
- 不得再刑事提告(第28條第2項):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醫療爭議刑事案件,不得提起告訴或自訴。
- 告訴乃論案件(第28條第3項):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 民事調解(第28條第4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刑事調解(第28條第4項):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三、效力:不溯及既往
- 本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醫療爭議案件,不適用本法(第43條)。
本法自民國113年1月1日施行後,強制調解先行規定正式生效。凡113年1月1日以後發生且尚未進入偵查或審判之醫療爭議,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前須先申請調解(第15條);刑事案件亦由檢察官或法院依職權移付調解(第16條)。
文 / 林郁倫律師・晴晞法律事務所
本文內容僅供一般參考,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實際案件因情形各異,建議諮詢律師後再行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