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講結論:法院要以「與有過失」扣減勞工的職業災害賠償,依實務標準必須證明勞工自己的行為確實是損害的共同原因,通常需要健康檢查紀錄加上醫學鑑定的雙重佐證。只憑一則同事的關心訊息就打折,與最高法院及各高等法院累積的判準有明顯落差。
一名勞工於民國108年3月進入葡萄酒代理商任職,擔任品牌副理,負責行銷、活動籌辦與外文即席口譯。到職未滿4個月,某日下午在公司教育訓練與口譯時突然暈倒,診斷為急性腦中風,最終遺存腦梗塞併完全性失語症,外語能力與工作能力全部喪失,發病時年僅31歲。臺大醫院職業傷病評估認定發病前1個月加班超過100小時,建議認定職業病,勞保局也核定為職業病。勞工於是向雇主請求侵權損害賠償。
這件訴訟有三層爭點:
加班時數怎麼算,雇主只承認「有申請核准」的49小時,其他算不算工作?
中風與工作之間有沒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不是職業災害?
雇主抗辯勞工「同事都勸你休息了還繼續上班」,算不算民法第217條的與有過失,可以扣減賠償?
法院就前兩個爭點都做了有利勞工的認定,法院認為只要實際有提供勞務,縱使沒申請加班也計入工時,打卡紀錄、活動布置收拾、下班後主管用通訊軟體交辦、雇主明示希望勞工參加的假日品酒課程,全部算進去,法院因此認定發病前1個月加班達97小時;並認定勞工沒有高血壓、糖尿病,也不菸不酒,依國健署平台推算10年中風風險僅5%,屬低風險族群,中風就是長期與短期工作過重促發,職業災害成立,雇主明知勞工長期超時卻不調整工作量,違反保護勞工的法令,應負賠償責任。
損害部分合計約1,609萬元(含勞動能力全部喪失與慰撫金)。
但接著法院認定:勞工發病前三天感冒沒去就醫,發病當天同事以通訊軟體勸他請假就醫,他仍繼續工作,「應屬共同損害原因」,構成與有過失,酌減十分之一;再扣掉雇主先前已給付的40個月工資補償220萬元,最後判賠1,228萬2,883元本息。
最高法院的要件很明確:被害人的行為必須是「損害之共同原因」,而且「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法院並且必須就具體事證詳細審認,不能直接認定,否則就是速斷、判決理由不備。
至於勞工「體質不好」這件事,最高法院另有清楚的界線:身體狀況的危險因素「不得指係與有過失」,只有在顯著影響損害時,才能「類推適用」規定來減輕賠償。
整理近年過勞案件,大致呈現三種類型:
明知病史卻長期不就醫控制,扣40%:勞工連續六年健檢紀錄顯示血壓多次達高血壓第一、二期,明知卻不吃藥不就醫,醫院鑑定認定高血壓控制不良是腦幹出血最重要原因,法院認定勞工要負40%責任。注意,這件判決同時明白表示:超時加班本身不算勞工的過失,因為全體員工都被派遣加班,勞工根本「難認有拒絕之可能」。
體質風險重大,類推適用扣40%:勞工體檢血壓高達213/132mmHg、明顯肥胖又未就醫,醫學鑑定認為高血壓是出血性腦中風主因,法院類推適用與有過失規定減責40%。
沒有病史、或只是聽指示工作,不扣:勞工沒有心臟病史,法院認定難謂與有過失,雇主一路上訴到最高法院,均未獲採納;勞工第一天上工聽從工頭指示坐上貨車後車斗而摔傷,法院認為他「難認有裁量空間」,雇主的與有過失抗辯不被採納。
綜上,可見成立與有過失的案例,都有客觀健康紀錄加上醫學鑑定的雙重佐證;單憑勞工「繼續上班」「沒自己去休息」就扣減的高等法院以上過勞案例,檢索所及,目前找不到先例。
依前述三種類型檢視本件:
證據密度差距懸殊。
本件與有過失的唯一證據是一則同事的通訊軟體訊息。感冒不是腦中風的醫學危險因子,判決自己認定勞工10年中風風險只有5%;依照第三型的標準,這其實是「否定」與有過失的事實。判決也沒有說明:假如勞工當晚請假就醫,由一整個月97小時加班累積促發的中風就能避免嗎?這一段因果論證看起來似乎是完全空白。
判決前後矛盾。
前段認定「在公司人事明確請求下,一般勞工難以拒絕」、雇主「明知」勞工長期超時卻不調整工作量;後段卻責怪勞工不自己停止工作。繼續工作正是勞工在雇主指揮下難以拒絕的行為本身。把「沒有自行停工」當作勞工的過失,等於把法律課給雇主的工時與健康保護義務,轉嫁給勞工自己執行。
打幾折沒有說理由。
判決只寫「本院認為僅需負擔10分之1」,沒有比較雙方原因力。比例雖屬法院裁量,但裁量也要附理由;對照前述扣40%的案例都有具體的醫學論證,本件的一成形同無理由。
持平地說,民法第217條第2項確實有「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的文字,同事具體提醒過,勞工對自己身體最清楚,說完全沒有依據也不精確;而且只扣一成,遠低於體質因素案件的四成,也可以解讀為法院認為這個因素的原因力很低。
此外,本件其他法律適用都正確:職災補償不受過失相抵、先扣完過失比例再全額抵充補償、還沒請領的勞保失能給付不能預先扣除。
勞工方部分:
就與有過失部分上訴理由,可以主張原審未審認感冒與中風的因果及請假的迴避可能性,有理由不備與適用法規不當;援引「無病史難認與有過失」與「遵指示無裁量空間」的實務見解;並指出原審自己認定勞工難以拒絕工作安排,不能再以繼續工作課予過失。若能撤銷一成的酌減,實益約160萬元本息。
雇主方部分:
與有過失想擴大很難,因為勞工沒有病史也沒有體質因素,缺乏醫學鑑定能支持更高比例。雇主真正的戰場在職災認定本身:兩份醫學鑑定的取捨、97小時尚未達指引「逾100小時」門檻而前2至6個月的月平均加班未經法院逐月認定、假日自主研習能否計入工時,這些才是上訴審有攻擊空間的點。
與有過失是衡平工具,不是折扣魔法。
要在過勞案件裡扣勞工的賠償,請先拿出醫學證據,說清楚勞工自己「幫倒忙」的行為與疾病之間的因果。這件判決對勞工的金額很有利,論理卻在與有過失一段留下缺口,後續上級審如何處理,值得持續關注。
以上判決均取自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最後查證日:民國115年8月4日。本文所評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尚未確定,僅就法律概念與公開裁判內容為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