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詐欺案件中,如果行為人願意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有可能獲得減刑。但問題來了——「犯罪所得」是指被害人損失的金額,還是行為人實際拿到的錢?
最高法院大法庭在 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 4096 號刑事裁定 中,正式統一見解:只有「實際取得」的個人所得才是可以繳交以爭取減刑的對象。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 條前段,若犯詐欺罪在偵查及歷審均自白,且有犯罪所得並主動繳交者,得減輕其刑。
大法庭解釋,「犯罪所得」應限於行為人實際取得的報酬,例如:
大法庭指出,如果把犯罪所得定義成全部被害金額:
就算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是否減刑、減多少,仍應綜合考量:
因此,並非一律減刑 1/2,仍需個案判斷。
這項裁定釐清了爭議,保障了未實際獲利但坦白認罪的詐欺行為人合理的減刑機會,最高法院認為有助於:
最高法院認為此對於實務操作和打擊詐欺犯罪,都有正面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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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林郁倫律師・晴晞法律事務所